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4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嗣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