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後先後住居在桃園縣龍潭鄉、高雄等地,最後定居於被告婚前買入之台北縣○○鎮○○路○○○號3樓,被告並改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自此卻經常夜不歸營,家用給輟無常。隨後子女 邱熙惠 、 邱熙華 陸續出生,被告仍未正常供給生活費用,家庭所需之開銷皆賴原告於幼稚園任職及兼作加工所得支應,至85年初,被告上揭房屋突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不但未出面處理及安頓原告母女,反而不知去向,原告只得另行借款購屋安頓家人,被告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令原告苦等無著,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改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後,不但經常終夜不返家,且未正常供給家庭生活費用,致家庭所需之開銷均由原告獨力支付,85年間被告又因在外欠債致兩造及子女所居住之房屋突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不但未出面處理及安頓原告母女,反而離家不知去向,至今已近10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邱熙惠到庭證稱:「(問:有無與父母親一起居住?)與母親一起住,父親
10年前就離家了,當時也是住在淡水,但不是在現住所,我不知道父親為何離開,也都沒有看過他,也沒有接過他打來的電話。(問:你父親離家後靠何人生活?)靠母親生活,他1人兼2份工作,父親都沒有拿錢回來。」(見本院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並於書狀中自承:耽誤髮妻十餘年青春生命,亦未善盡人夫人父之責,無顏對面相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致兩造及子女原住居之房屋於85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不但未出面解決,亦未安頓原告母女生活,反而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近10年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