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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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本意,因聽信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許新達 」男子所稱,可代為製造不實之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以利後續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作為虛偽之財力證明,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2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新達」,再由該「許新達」於不違背甲○○本意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製造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並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3月1日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 林知國 ,詐稱林知國所有之金融卡業遭他人盜領,致使林知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更改密碼,事後經查核帳戶內存款,始發覺業遭詐騙匯出新臺幣299958元至上揭甲○○開立之帳戶內,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林知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314號偵查卷第16頁),復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已於95年
9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犯罪集團供騙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犯罪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士金簡 字第 31 號(94.08.1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552 號(95.08.1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緝 字第 36 號(95.09.1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465 號判決(95.09.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北金簡 字第 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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