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竊得銅線48條(各條長約4公尺及2公尺)及電纜線30公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本次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扣案被告竊取前開各物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扣案但未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稱扣案之手套1副、起子1支、鉗子3支及扳手7支,雖為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扣案物除油壓剪外,餘為R2-9722號自小客車隨車工具,該車為被告之母 高連素蘭 所有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手套1副、起子1支、鉗子3支及扳手7支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