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59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經檢舉販售仿冒「新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羚公司)產製之酒品,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94年2月25日會同財政部國庫署人員於南投縣竹山鎮「旺客隆商行」之營業處所查獲陳列販售,經新羚公司指認仿冒該公司產製之「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酒品乙批,該批酒品經「旺客隆商行」負責人 黃玉華 指陳及原告確認,確為原告提供予「旺客隆商行」作為贈品促銷之用,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明確事證交代該批酒品來源,違法事證明確,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出向逃漏稅廠商進貨香醇及蓬萊酒品6,650箱之證據,但被告始終以偏頗逃漏稅廠商而僅聽取逃漏稅業者負責人一面之詞,以予推脫,而誣指係原告仿冒之酒品,而以予處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本案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財營業字第65094000617號處分書以逃漏營業稅開罰332,400元在案,而被告再以94年12月16日府財菸字第09402495480號處分書處罰鍰50,000元。明明同批貨竟能兩罰。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載明係屬同法源得併案受理,在他法與管轄範圍內犯行,其判決確定後,前犯所有公訴提起應諭知免訴。被告指原告係仿冒之酒品,係屬無稽之誣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係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4年2月25日於南投縣竹山鎮「旺客隆商行」之營業處所查獲涉嫌仿冒新羚公司產製之「蓬萊米酒」(產製、有效期限:2005.01.09-2006.01.09),經新羚公司負責人 黃淑姬 分別於94年2月25日及94年3月17日兩次談話筆錄中指出,就該批酒品外包裝顏色、製造日期、回收標示均與真品有異,黃淑姬亦於94年3月17日之談話筆錄中指出,查扣之「香醇行米酒」(產製、有效期限:2004.10.01-2005.10.01)該酒品瓶身材質重量不足及產品暗號與真品不同。依財政部93年7月12日台財庫中字第09303910550號及94年9月29日台財庫中字第09403915400號函示,略以:對菸酒販賣業者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交代酒品來源,並經酒製造業者確認「非為其產製者」,該違法酒品請以私酒論處。就原告所提之無法證明是否為新羚公司所簽發之「無任何表首」簽單證物,其舉證之「證據力」薄弱未足以構成反證,依法以私酒論處。另原告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本案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財營業字第65094000617號處分書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開罰332,400元,及被告94年12月16日以府財菸字第09402495480號行政處分書以「販售仿冒私酒」開罰50,000元,主張一罪不得兩罰。依財政部國庫署94年12月21日台庫五字第09400618000號函之精神,本案營利事業營業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並「逃漏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對其「營利事實」及「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之違章事實,處以罰鍰。而原告所販售之酒品,經酒製造業者確認「非為其產製者」,則係屬販賣私酒行為,二者性質構成要件有別,且其處罰目的各異,分別處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規定,係以未經營業登記而營業為其處罰要件,即單純不為營業登記並未該當於構成要件,須俟其有營業行為時,始得加以處罰,而此一未經營業登記而營業之行為同時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賣私酒之行為,即原告僅有單一販賣行為,同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本件被告認原告有販賣私酒之行為,惟同一行為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本案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財營業字第65094000617號處分書以逃漏營業稅處原告罰鍰332,400元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另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予以處罰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兩者處罰種類相同,應擇一以較重之漏稅罰處斷,是原處分自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五、綜上所陳,被告為本件之罰鍰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又本件係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第一庭法官簡朝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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