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補充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第三行至末行「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嗣為警循線查獲。」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一支為空機,另支則內含000000000000000S號SIM卡一張)、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嗣經警據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頂樓加蓋處,經乙○○同意搜索後查扣上述SIM二張而查獲知悉上情,SIM卡因經掛失而未經盜撥。」,暨證據欄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惟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