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鍾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擔任台北縣第3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羅明才 競選總部顧問,為使該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順利當選,竟與台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長甲○○及該同鄉會員山區主任戊○○、南勢區區長庚○○、漳和區主任辛○○、秀安區代理區長丙○○及其配偶丁○○(甲○○、戊○○、庚○○、辛○○、丙○○、丁○○等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絡,於93年11月29日及12月3日分2梯次邀集該同鄉會中和分會具有選舉投票權之會員 辛楊玉秀 、 楊林淑齡 、 陳美鴦 、 盧信美 、 陳淑娟 、 鄧黃淑雅 、己○○、 洪通保 (辛楊玉秀、楊林淑齡、陳美鴦、盧信美、陳淑娟、鄧黃淑雅、己○○及洪通保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該同鄉會其他會員等共約150人赴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競選總部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賄賂,並於餐飲中請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支持,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對被告乙○○處刑時,被告乙○○之住所居所係在臺北市○○○路○○○號,非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此經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5日審判時 陳明 在案,有審判筆錄可憑。
而依被告被訴事實,被告係涉嫌招待同鄉會會員等共約150人赴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競選總部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並於餐飲中請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支持,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其所涉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地為當時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競選總部,其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領域,是故本院對本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但書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院鑑於本案之證人多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考量人證到庭接受調查之交通便利性與在途時間之節省,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