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72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為:甲○○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珍珍蚵仔煎」小吃攤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而於民國94年8月底某日起,在前址以免費提供三餐、日常衣物及用品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施群英 從事洗碗、找錢、招呼生意等工作,嗣於94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施群英,而悉前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影響及主管機關管理行為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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