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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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於民國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嗣於同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恐嚇乙○○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
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其他上訴則駁回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聲請書誤載甲○撤回上訴)。
㈢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
11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乙○○住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7樓)之電話、乙○○經營之「欣昌眼鏡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電話,以及至乙○○住處之社區等處,在通話或言談中,動輒以聲請書所載之加害乙○○等人生命(聲請書贅載「身體」)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查被告甲○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嗣於同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縱存有若干待解之問題,亦應依循平和方式解決,被告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恐嚇告訴人之非法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恐嚇期間長達2年左右,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而被告前曾同因恐嚇告訴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亦查無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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