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六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尿液被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因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因左側鼻部深度撕裂傷六公分併鼻骨暴露而入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就診,其間經五次門診。門診期間為了傷口之鎮痛而施用麻藥,麻性未過而殘留者。又抗告人應被告之一 張佳萍 之邀開車載其等七人至台中,張佳萍等七人在車上吸毒,抗告人吸入二手煙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共至大千綜合醫院門診五次,開立之處方為消炎止痛類劑、抗組織胺類、止咳化痰類,並無含嗎啡類之藥物,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千醫字第九四0七0四0號函可憑。另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嗎啡濃度為1730ng/ml,超過閾值濃度300ng/ml達1430ng/ml,且文獻上並無施用二手煙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報告。是抗告人所為辯詞,不能採信。
四、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分許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抗告人施用海洛因犯行可以認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說法置辯,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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