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子銘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事實
一、曾子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豐祥路口時,適有 顏俊民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蔡心婷 ,沿豐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曾子銘本應注意於未劃設車道線之車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路口時,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子銘竟疏未注意,而與顏俊民駕駛之自小客車互相碰撞,致顏俊民受有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蔡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紅腫等傷害,曾子銘則亦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肘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顏俊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嗣曾子銘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俊民、蔡心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曾子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6頁及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顏俊民、蔡心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1至12頁)、交通事故照片8張(偵卷第13至14頁)、顏威裕醫院10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汽車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7頁),可見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顏俊民所駕駛之3798-PB號自小客車互相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經原審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曾子銘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顏俊民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3463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反面),益證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顏俊民、蔡心婷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20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曾子銘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謹慎小心,不得超速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被告卻仍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而未注意告訴人行車前來,致告訴人顏俊民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顏俊民、蔡心婷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尚無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告訴人顏俊民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即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2人)共1萬5千元。其給付方法分兩期,第一期應於
101年10月20日前給付7千5百元,第二期應於101年11月20日前給付7千5百元,並匯入蔡心婷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保險檢調字第1號之調解內容履行,即被告願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5萬元,給付方法:分10期支付,自101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顏俊民、蔡心婷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岡保險簡調字第
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本院卷所載調解內容可參,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之時間係於本判決宣判後,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如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案卷所載和解筆錄內容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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