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子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豐祥路口時,適有 顏俊民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蔡心婷 ,沿豐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曾子銘本應注意於未劃設車道線之車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路口時,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子銘竟疏未注意,而與顏俊民駕駛之自小客車互相碰撞,致顏俊民受有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蔡心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紅腫等傷害,曾子銘則亦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肘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顏俊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判決在案)。嗣曾子銘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俊民、蔡心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曾子銘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告訴人顏俊民、蔡心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1至12頁)、交通事故照片8張(偵卷第13至14頁)、 顏威裕 醫院10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汽車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7頁),可見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顏俊民所駕駛之3798-PB號自小客車互相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曾子銘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顏俊民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3463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反面),益證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顏俊民、蔡心婷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20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顏俊民亦與有過失,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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