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9547號、100年度偵字第15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冠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冠鈞前於民國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日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於90年3月5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
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冠鈞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先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手法,分別竊取朱 玉春 (附表編號一、二)、 陳益海 (附表編號三)、 吳彭菊 妹(附表編號四)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分別經 朱玉春 、陳益海、 吳彭菊妹 等人察覺財物遭竊後,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玉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99年1月│彭冠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朱玉春│彭冠鈞犯竊盜罪,│││5日上午│竊盜犯意,在新竹縣○○鎮○○路││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17分│87號1樓「百分百歡唱城」內,竊││肆月;如易科罰金│││許│取朱玉春所有,罐裝臺灣啤酒30箱││,以新臺幣壹仟元││││【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折算壹日。││││、罐裝海尼根20箱(價值14,000元││││││)│││├──┼────┼───────────────┼────┼────────┤│二│99年5月│彭冠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朱玉春│彭冠鈞犯竊盜罪,│││21日上午│接續竊盜犯意,分別於左列時間接││累犯,處有期徒刑│││9時46分│續2次在新竹縣○○鎮○○路○○號││叁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1樓「百分百歡唱城」內,竊取朱││,以新臺幣壹仟元│││誤載為36│玉春所有,罐裝台灣啤酒12箱(價││折算壹日。│││分)許、│值7,200元)、罐裝海尼根12箱(│││││同年5月│價值8,400元)、高粱酒2瓶(價│││││23日上午│值720元)、12年約翰走路2瓶(│││││9時23分│價值1,320元)、香菸 白大衛 2條│││││許│(價值1,400元)│││├──┼────┼───────────────┼────┼────────┤│三│99年6月│彭冠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陳益海│彭冠鈞犯竊盜罪,│││11日上午│竊盜犯意,前往陳益海所經營、位││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32分│在新竹縣○○鎮○○街○號之統一││叁月;如易科罰金│││許│超商內,趁店員 莊駿豪 不注意之際││,以新臺幣壹仟元││││,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高粱酒││折算壹日。││││2瓶(價值1,40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著雨衣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四│99年6月│彭冠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吳彭菊妹│彭冠鈞犯竊盜罪,│││23日上午│竊盜犯意,在新竹縣○○鎮○○路││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50分│34號之「宏成商行」前,趁無人注││叁月;如易科罰金│││許│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彭菊妹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蓬萊米2包(││折算壹日。││││價值2,200元),得手後騎乘友人││││││ 古淑芳 出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468普通重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