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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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011,868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為證。惟查前述反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嗣本院以96年7月20日96年度執靜字第34442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將該反擔保金在6,106,258元之範圍內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在案,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3號(內含96年度取字第3761號)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3號事件已經終結而無提存物可資返還,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44
2號卷宗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於97年2月27日發函請聲請人到院領取前開反擔保金及其利息,是聲請人似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併與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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