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相對人乙○○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19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8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196號提存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96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乙○○及立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96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乙○○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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