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 楊逸清 105年8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 劉嘉峻 105年8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光碟1片、證人 林芳 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逸清、劉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廖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侮辱時,雖有數位警員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僅成立單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公然、當場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公然、當場以穢語辱罵警員劉嘉峻、楊逸清,是其所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為完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卷第4頁),素行非佳,竟於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即警員劉嘉峻、楊逸清據報前往處理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芳應 與被告之糾紛時,即接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粗鄙之言語,公然、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劉嘉峻等,法治觀念偏差,情緒管理欠佳,貶損告訴人劉嘉峻等之人格評價,顯可非議,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飲酒後所為,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嘉峻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衡以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3頁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85號被告廖國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欽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民族路口附近,酒後攔停林芳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上車後因酒醉意識不清(事後測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與司機林芳應發生口角爭執,林芳應見狀趕緊下車,並請附近超商店員協助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劉嘉峻、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楊逸清及其他同仁據報立即到場處理,詎廖國欽竟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逸清、劉嘉峻辱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多次,足使執行公務之上開2名警員名譽受損及妨害渠等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楊逸清、劉嘉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峻、楊逸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誠分駐所錄音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列印單等各1份、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述辱罵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種法益,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應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對證人劉嘉峻、楊逸清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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