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
林清風張呈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呈嘉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委由林清風及 林德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裝設監視器,陳建華及 陳義文 見狀因而與張呈嘉發生口角糾紛,詎張呈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華,並欲持竹竿攻擊陳建華時,陳義文即上前阻止,張呈嘉即徒手毆打陳義文,後林清風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捆住陳建華之頸部,而陳建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呈嘉之頭部、林清風之頭部及臉部,致陳建華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頸部傷口、左側腹壁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致使陳義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致使張呈嘉受有左上唇鈍擦傷、臉部多處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背挫傷、頸部左側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致使林清風受有右側耳擦傷、右臉部擦挫傷及頸椎右側韌帶扭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建華、張呈嘉、林清風分別於110年4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告訴人陳義文則於110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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