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地」應更正為「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過失行為致使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其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安小隊警員 羅宛真 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其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不慎與行人即告訴人碰撞成傷,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參偵卷第5頁背面;院卷第11頁),而兩造間對於給付金額認知差距,充其量屬民事爭議;綜合斟酌上述情節,考量被告坦認過失之態度,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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