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號附民原告甲○○附民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9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其友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因言語衝突等細故與訴外人 陳泳豪 、 許景博 發生爭執,被告乙○○誤認原告為對方同夥,竟持該棒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上門齒部分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部份新台幣(下同)1萬元、整形暨植牙手術費用15萬元、慰撫金20萬元,總計360,000元,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當時並沒有打到原告牙齒,因為原告嘴部旁邊沒有傷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過高,並引用刑事資料答辯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泳豪、許景博及 陳榮宗 於民國96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因言語衝突等細故與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永樟 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原告住處前發生爭執,被告乙○○持棒棍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右眉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上門齒部分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傷等情,業據本院96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打到原告牙齒云云,然原告因此傷害,受有上門齒部分斷裂,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被告辯稱原告嘴部旁邊沒有傷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依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被原告陳永樟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此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元,業據其提出儷人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多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3紙、育超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施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及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9號、94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甲○○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僅1,210元為原告自負額,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整形暨植牙手術費用部分:
1、整形手術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口疤痕有進行整形手術之必要,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陳宇飛 醫師書具雷射手術所需費用意見附卷可稽,然原告所提出雷射手術所需之預估費用,並非實際支出,況且上開意見書也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整形之必要,故原告就雷射手術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就原告以單價1,600元購買舒疤,有儷人診所收據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門齒部分斷裂有植牙之必要,有育超牙醫診所提出10,2000元治療計劃存卷足據,而成人於恒齒掉落後,並無法自體再生牙齒,乃周知之常識,衡酌原告牙齒斷裂之情形,應認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是以就原告此部分10,2000元之請求,本院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傷害,受有上門齒斷裂腫等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以及一切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15萬4810元(計算式:1210+1600+102000+50000=154800)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萬481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