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稱:(問:你是何時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的?)伊辦完即當場拿給對方,地點是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的門口,時間是當天中午等語;(前案)於同年3月24日偵查庭亦稱:(問:你除了該漢口路郵局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外,還有交付何物給該人?)伊只有交這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該名男子。(問:你另外還有將所申設的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姓名不詳之男子...是否係交給同一名男子?)不是交給同1人。(問:他們2個人是否認識?)伊不知道,因為他們2個人是我在不同時間、地點各別認識的等語,此與原審判決所附之勘驗情況大致相符,亦未逾越被告之原意而記載。則被告於偵查確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上開陳述。反觀被告於同年6月1日、22日之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改稱:2本帳戶資料同在郵局外交付等語;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與先前所述不同時,被告稱其稍微了解檢察官之問題後,先行沈默再稱伊不太會回答。而被告曾擔任工廠包裝等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原審法院顯有迴避先前之陳述,就自己前後不一之供述,並未提出合理解釋。(二)又查,前案認定被告係於98年11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189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30日始有以金融卡提領之情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覆原審法院被告係於同日領取金融卡,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文1份附卷可參,則原審認定被告98年11月30日交付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金融工具,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綜上,原審以較低憑信之訊問筆錄,推翻偵查時之供述,認被告2次交付金融工具之時、地相同,與證據法則有違。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引據並詳為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其於申請帳戶存摺、金融卡當日,係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自北部搭車南下臺中申辦帳戶,而於同一時、地將漢口路郵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與同一男子,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一致,且均未提及同日有另一位男子出現;被告於偵查筆錄突然出現「不是交給同一人」之供詞,亦顯然與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前開偵訊光碟,被告係先陳稱:「(你之前有一件是臺灣銀行的,也是交給這個人嗎?)對呀。」等語部分之譯文有所未符。被告就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是否於同一時間交付與同一人之供述雖先、後曾有不同,然酌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陳述能力,及被告申請臺中漢口路郵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補發之時、地相近,足徵被告於偵訊時一度供稱:其係由1名男子陪同其搭車南下台中,而於不同時、地,將上開2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予不同之男子云云,並非真實;而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其係於同日、同時將上開2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與同一名男子等情為可採,乃認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判決確定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再行引用前開業經原審判決審酌而認未可採信之被告於偵訊之陳述內容作為上訴理由,依前說明,已未可採。又被告既領有輕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5504號卷第27頁),其陳述能力本即未能與一般人同論;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與先前所述不同時,被告稱其稍微了解檢察官之問題後,先行沈默再稱伊不太會回答等情,認被告有迴避之嫌,且被告就其前後不一之供述並未提出合理解釋,並據以為上訴理由,尚嫌速斷。再檢察官雖另以前案(指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一案)認定被告係於98年11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189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30日始有以金融卡提領之情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覆原審法院被告係於同日領取金融卡,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文1份附卷可參,則原審認定被告98年11月30日交付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金融工具,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等語而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判決係於理由欄三、
(七)中載稱「被告既於98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同時提供其申補發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本案)及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前案)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已如前述」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而認定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之時間為98年11月24日(並非上訴意旨所載之98年11月30日),且遍觀原判決所載內容,原審法院並未在判決中認定被告係於98年11月30日交付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金融工具,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所述,其係因同1男子要幫其介紹工作,始於98年11月24日經由前開男子帶同而前往臺中漢口路郵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補發存摺等物,並於辦妥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後,即同時交付與前揭姓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5504號卷第1至4頁、中縣豐偵字第0980051724號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雖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9年6月14日大雅營字第09950005611號函載稱「經查客戶...於98年11月24日臨櫃申請掛失暨補發存摺、印章及提款卡;98年11月30日15點22分來行領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足認被告應係於98年11月30日領取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始交付與前開姓名不詳之人,然依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之供述,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交付前開姓名不詳之男子2個帳戶之存摺等物,並於98年11月24日之同日緊接時間由上開男子帶同前至臺中漢口路郵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補發存摺等物,復於同日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交付與上開姓名不詳之男子,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1行為提供前開2帳戶與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想像競合犯,其於98年11月24日申辦補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30日將其先前申辦而領取之提款卡交付與同一姓名不詳之男子,此舉應屬其於98年11月24日提供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屬接續幫助之1罪,且此部分與被告同時提供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始領取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提款卡交付與前開姓名不詳男子,尚不足以影響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已同時以1行為提供前開2帳戶與不詳姓名之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依卷附事證綜合判斷,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本案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效及所及,乃諭知免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依刑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