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文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文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保字第46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77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
12年7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再經警查訪並送達執行命令,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執行命令無訛,仍逾期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板橋區一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按,其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2年執保字第4
67案件執行本件保護管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通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受刑人於112年9月19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度合法通知(通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受刑人於112年11月19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再度告知未按期報到,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囑受刑人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向該署檢察官報到,並檢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警至受刑人住所查訪,並交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予受刑人親收,且告知其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向該署檢察官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新北檢貞未112執保467字第112912375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2530號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由上各情,堪認受刑人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數度通知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顯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前開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