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 謝瀚勳 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臺北基督徒明志禮拜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臺北基督徒明志禮拜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北市臺北基督徒明志禮拜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新北市臺北基督徒明志禮拜堂之董事長,財團法人新北市臺北基督徒明志禮拜堂於民國80年12月20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81年1月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因相對人董事相繼離世,復因會友過世或因故無法參與會務,人數銳減,因而無法提名18位候選人再選出9位董事,故經董事會討論修訂捐助章程第8、19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及變更組織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臺北基督徒明志禮拜堂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於112年9月24日召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並作成變更捐助章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書、財團法人新北市臺北基督徒明志禮拜堂董事會第8屆第9次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組織暨捐助章程、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細繹捐助章程第8條之修改內容,乃關於董事人數之變更,係就董事會之管理進行調整,符合財團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變更,且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相關法人規定不相抵觸,自應准許。至其餘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9條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自無必要,並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蓉附表:
財團法人新北市臺北基督教徒明志禮拜堂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條次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第8條本法人設董事五人由信徒選出,組成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互選產生,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會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由董事長提名董事名額之一倍候選人,經董事會選舉以得票較多之前五名為當選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董事長必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本法人設董事九人由信徒選出,組成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互選產生,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會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由董事長提名董事名額之一倍候選人,經董事會選舉以得票較多之前五名為當選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董事長必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董事人數由九人變更為五人第19條本章程訂立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通過修訂。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八屆第九次董事會通過修訂。本章程訂立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通過修訂。新增本次修訂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