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業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8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8號撤銷前案110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之緩起訴處分,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於112年6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住處,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又被告於112年6月6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為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疑。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一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以認定。再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論述如上,且檢察官亦說明被告不以緩起訴轉介戒癮治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
四、綜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