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浚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第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浚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浚皓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同案被告 蔡京呈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等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有親友間之借貸及汽車貸款之債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同案被告蔡京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被告倪浚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居彰化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浚皓與蔡京呈(原名 蔡旻峻 ,另以110年偵字6767號起訴,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及銀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旻峻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家前,提供名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倪浚皓使用,倪浚皓復將上開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將款項轉出。因認被告倪浚皓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二、案經 吳啟翔 、 董漢澤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張詠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李春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楊福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唐孟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浚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收取同案被告蔡京呈(原名蔡旻峻)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辯稱係供作友人 郭書銘 賭博轉帳使用云云。2同案被告蔡京呈之證述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帳戶供做不法使用之事實。3證人郭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否認有向被告倪浚皓收取上開帳戶,僅曾於上開時、地配同被告前往同案被告蔡旻峻之住所等事實。4同案被告蔡京呈與被告倪浚皓之對話截圖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帳戶供做不法使用之事實。5附表所示被害人編號1至3 林亞菁 等人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及訊息通知等附表所示被害人編號1至3林亞菁等人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嗣後遭提領等事實。6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遭提領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倪浚皓固坦承向同案被告蔡京呈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知道係供作賭博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明知上開帳戶將用於線上賭博網站,是其對於借用帳戶後將用於不法行為乙節,當有所認識,而其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倪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追加理由:被告蔡京呈前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67、7023、7459、7909、80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倪浚皓所犯前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蔡京呈前案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紀珮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1林亞菁(未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2吳啟翔(提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貸款予被害人,惟需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10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3董漢澤(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4張詠翔(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下午11時41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5李春生(提告)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6楊福榮(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1時27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7唐孟緯(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予被害人投資之機會,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遭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