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升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立升已認識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其本人並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受綽號「「泰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承接清除新竹市○○○路00巷00號 黃偉誠 住處施做裝潢工程後所產生含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之業務,並於同月間某日,再委由不知情之 徐瑞軒 (已歿)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1204號保安林)棄置,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於110年10月6日,新竹縣○○○○○○○○○○○○○○○○○○○○○○○○○○○○○○○○○○○○○○○○○○○○○○區○○○○○○○○地號土地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升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立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27號卷第36至39、59頁),並經證人黃偉誠於警詢時、證人 杜炳賢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412號卷第4至6、31、32頁、訴字第527號卷第3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9月22日竹政字第1102216238號函1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現場照片4幀、位置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暨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412號卷第7至15、22至26、30、33至38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黃立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是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徐瑞軒載運至前揭土地棄置,並無證據證明有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物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相關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527號卷第79頁),被告係受綽號「泰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承接清除證人黃偉誠位於上址住處施做裝潢工程後所產生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並委由不知情之徐瑞軒載運棄置在前揭土地上,觀諸前述現場照片顯示前揭土地遭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因而為上揭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遭傾倒棄置之現場業已清除廢棄物完畢一節,有現場照片4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是認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誠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及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已離婚,女兒已結婚、現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傾倒棄置之現場業已清除廢棄物完畢等情,亦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徐瑞軒(已歿)載運其受綽號「泰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因此承接需清除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棄置,因而自不知情之證人黃偉誠處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外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翁貫育 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