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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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5號、第10592號、第10623號、第110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第8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柏強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某間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興奇 」之人,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而供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嗣該名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陳柏強名義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強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陳秀美 、 沈宜欣 、張 劉曉芬 、 陳中慧 、 廖國雄 、 曾秋泉 及 李賢德 等人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陳柏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陳柏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陳秀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六)告訴人張劉曉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單影本1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七)告訴人陳中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所提出之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截圖2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八)告訴人廖國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九)告訴人曾秋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十)告訴人李賢德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劉興奇」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併予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972號,告訴人李賢德),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抵償債務之利益,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劉興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但因沒有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件被害人數、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低,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拋光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抵償4萬元之債務,此部分利益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1陳秀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社群及通訊軟體向陳秀美介紹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秀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柏強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2沈宜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許,以通訊軟體暱稱「 孫依芯 」向沈宜欣介紹至「統一綜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沈宜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4分、同日下午1時20分、1時24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6萬元至被告陳柏強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3張劉曉芬(起訴書誤載為「劉 張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通訊軟體群組向張劉曉芬介紹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劉曉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臨櫃匯款24萬元至被告陳柏強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4陳中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透通訊軟體群組向陳中慧推薦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中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及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被告陳柏強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5廖國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軟體向廖國雄介紹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廖國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8萬9,000元至被告陳柏強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6曾秋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軟體群組向曾秋泉介紹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曾秋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柏強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7李賢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暱稱「 林可兒 」向李賢德介紹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李賢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被告陳柏強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