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93年2月16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之約定,每月
保全費為新台幣(下同)3,990元;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另
約定,若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
一年,嗣後亦同。而兩造於98年2月16日前均未終止契約,
從而,系爭保全契約應自動延長一年至99年2月15日。然因
為配合被告作帳,原告乃自每年3月1日向被告收取租金。
詎被告竟片面違反契約,於98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於98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且被告僅付保全
費用至3月31日止,嗣後至99年2月28日之費用共計11個月
即43,890元拒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
保全契約之約定,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安全
防護,首重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兩造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而勞務給付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任何一方無
論持何理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均應發生終止效力。本
件被告業於98年3月1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89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公司自98年3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原告也已接
獲,亦有原告公司覆函可稽。依上說明,系爭保全契約業於
98年3月31日終止,被告公司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終止後之
服務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兩造前於9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
契約之約定,每月保全費為3,990元,若於契約期滿前1個
月內,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契約即
自動延長一年;而被告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系爭保全契約於98年3月31日終止,併業將同年3月31日之
前之保全費用結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被
告提出兩造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所約定:「本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
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
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一節,依其文義
解釋,系爭保全契約於每年2月15日屆滿(非指兩造另行約
定之保全服務費交款日),而當事人一方若未於屆滿前一個
月即1月16日以前,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系爭保
全契約即於當年2月16日起至隔年之2月15日仍屬有效,屬
默示更新契約之規定;而系爭保全契約由其第21條約定之服
務內容可知:包括保全服務及防護服務,自屬於勞務給付性
質,非屬僱傭或承攬關係,當屬委任契約。
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
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
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由
來。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
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
固有就於每年1月16日以前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即視同
續約一年之規定,如前所述,但稽核該契約之全文內容,並
未限制契約一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全
契約既已續約1年,即不得提前終止一節,尚非可取,依前
述說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自可於續約後隨
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從而,本件於98年2月16日再度續約
後,被告以98年3月12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
提前終止契約,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約
定。至原告主張應於1個月前提前通知,亦屬就系爭保全契
約第20條文意之誤解,該1個月之規定顯屬針對默示更新契
約所為之期間規定,而與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截然不同,故
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保全契約既於98年3月31日業經被告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嗣後自98年4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共11個月
之之服務費用43,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