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21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
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
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
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陸續向原
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3,880元,依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
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79,446元未為償付等語
,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及代償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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