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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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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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2月間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於帳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
下,無須繳納;帳款餘額1,001元至10,000元,須繳納300元
;帳款餘額10,001元至60,000元,須繳納1,000元;帳款餘
額60,001元至100,000元,須繳納2,000元;帳款餘額100,
001元至200,000元,須繳納3,000元;帳款餘額200,001元
(含)以上,須繳納4,000元,若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三期
以上(含),則應付之上列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之逾期還
款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4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額281,605
元未為清償,且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其非惡意違約
,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希望減免違約金,並請求促
成調解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97年10月15日經
授商字第09701263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等影本
為證。被告雖提出書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務人清償能
力尚不得資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當非有據,自非可採。再者,訴訟
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當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理。最後,被告陳述願與原告調解,然
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調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