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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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簽立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
,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逾期時為14.47%)
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7日止
,尚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
卡(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業務歸戶暨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利率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