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字第098901777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2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QQ
網咖)值班,因其係公共遊樂場之現場管理人,卻於深夜縱
容鄭姓少年(年籍姓名詳卷)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警,當
場為警查獲,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
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公共遊樂場(QQ網咖)之現場
管理人,有以口頭及文字告知鄭姓少年之監護人,深夜未滿
18歲請離開營業場所等,但因鄭姓少年有家長陪同,故當下
並無立即請鄭姓少年離開營業場所。又異議人因失業近期才
至網咖服務,又因其是單身媽媽,需獨自扶養1歲的兒子,
待遇不高,平日生活甚為艱辛。且為警查獲時異議人態度配
合,又係初犯,本件裁處實顯過重,請法官重新裁處等語。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明定。經查,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且亦不否認其知情鄭姓少年未滿18歲,惟以異議人個人為
初犯及無力負擔罰鍰且少年係有家長陪同等事由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減輕罰鍰金額云云。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條之案件,警察機關有製作處分書之權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定有明文,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
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
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質言之,處分機關為
此裁量權時,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書裁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未逾越裁量範圍,至
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之上開事由,亦尚未足以證明原處分機
關之裁罰有顯然裁量濫用等違法不當之處。且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規範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應禁止少年於
深夜仍流連於遊樂場所,如有發現應即時報警處理,上揭規
範應一律適用所有少年,不應因該少年有無家長陪同而有差
異,如因少年有家長陪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即可任意於深夜容留少年在內,而不禁止或報警,豈不讓警
察機關或青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更不易發現不適任之家長,而
助長少年問題,顯與上揭法規範意旨相違背,是異議人認其
係因鄭姓少年有家長陪同,故未請少年離場云云,顯不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