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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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雙星報喜社區內,因細故與伊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之臉部及身體,致
伊受有臉部擦挫傷、鼻部出血、背部擦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
害,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為本院於98年5月27日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伊因被告等前開傷害行為而身心受創,故被告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丁坤成 於偵訊時已證述未看到毆打的過程
,故檢察官認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之告訴情節相符,是不正確
的。而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但
並無法證明其傷害係伊所造成,且丁坤成既已證述沒有看到
毆打情形,原告亦未提出錄影或錄音等其他證據證明其受傷
係伊所造成,伊不服本院刑事之第一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
訴,故原告實無理由要求伊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身體,使原告受有臉部
擦挫傷、鼻部出血、背部擦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
承當日兩人確有發生推擠、拉址等肢體動作,兩人並因而跌
倒,原告因而撞到花臺,其則跌坐在原告身上等語(見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8號偵查卷第4頁、第19
頁),並有本院上開98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刑事案件卷證、
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被告系爭傷害犯行,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足堪
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審酌本件兩造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案
發當時為理貨員,名下無財產,於97年間曾領取533,455元
之薪資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廣告業,名下亦
無財產,於97年間曾領取14,567元之薪資收入,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兩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至原告
與被告發生推擠後,確受有臉部擦挫傷、鼻部出血、背部擦
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需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療,此
應足致一般人受有身體、心理上之相當程度之創傷,足認原
告遭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之精神傷害,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
兩造學歷、職業、所得情形、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資料狀況,認本件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
犯行所受精神上損害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
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23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
主張,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200元
原告負擔部分8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