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92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如僅以系爭土地計算之,其價額已達4,545,135元,依上開決議,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