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200元(計算式:26×17700=46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