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
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先後闡釋揭櫫91年度臺抗字第368號、92臺抗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5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僅係就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及適用陳述己見,主張本件詐欺集團犯人既有不明,自不應終結偵查而起訴,原確定判決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顯不合法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何項具體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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