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其內毒品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扣案殘渣袋9個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扣案殘渣袋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是以就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97年度壢簡字第
933號),而上開扣案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97年9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3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因殘渣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