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5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5729號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債務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以20,000元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拋棄,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既已繳納4,000元,是債權人請求金額為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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