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90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蘋果手機(APPLE11)1支,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3,32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3,05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止繳付1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自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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