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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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參個、麻糬壹盒、橘子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竊得物品或賠償告訴人 王智 用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麵包3個、麻糬1盒、橘子2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張家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5時22分許,在宮廟「福興宮」(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 王智用 所管領,放置於供桌上之麵包3個、麻糬1盒、橘子2顆(以上共價值新臺幣2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智用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後竊取多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麵包3個、麻糬1盒、橘子2顆等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8日
書記官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
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