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孟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連孟凱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駛入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前,本應注意需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而不得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屬於大貨車禁行路段之愛三路,並應注意右轉彎須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車輛駛入愛三路右側第二車道後往仁一路方向行駛,復於行經愛三路、仁一路口而欲右轉仁一路時,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雨翔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愛三路右側第一車道右轉仁一路,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拉傷、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雨翔告訴被告連孟凱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自行和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112年5月25日和解書及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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