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愷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第963號、第964號、第9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愷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愷辰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愷辰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吳昇泓李明翰劉恬慈陳聖威潘宣樺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王愷辰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吳昇泓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王愷辰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吳昇泓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愷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吳昇泓、李明翰、劉恬慈、陳聖威、潘宣樺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所列各項證據、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213號函及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始,否認犯行,辯稱:我那時候被通緝,我自己在FBPO文說我要找不用勞健保的工作,有人加我的LINE,跟我約在我住的高雄旅館附近,他叫我把本子拿給他,他要去登記,對方說是公司的業務員,但沒告訴我什麼公司,說有工作會連絡我,第二天派一堆人來我住的旅館,不讓我走,把我手機拿走,住了4到5天,我跟他要手機,他都不給我手機,飯店本來是我在住,對方在旁邊開一間房間,當時我女友懷孕跟我住一起,我們沒辦法跑或報警,第5天或第6天他們就跑掉了。我有急用錢,我要預支薪水,對方說可以先給我3萬元,要先拿銀行本子登記預支薪水,我從111年3月開始住到5月多,在飯店住了快1個月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稱:存摺、提款卡隨同整個錢包與手機均於111年4月間,遺失在高雄九如二路一帶,密碼寫在小本子上,小本子隨同整個背包遺失。..我之前於超商時,把背包放在外面,出來時就發現整個包包不見,我沒有報警,只有問店家有無監視器云云(參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第6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究竟如何脫離其持有而遭他人利用一節,所述歧異,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再者,若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其與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者,於高雄某飯店時係分別居住於不同房間,則被告即便遭人取走手機,仍可利用飯店房間電話聯繫房務人員協助報警或為其他處理;又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各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該款項旋即以行動網路銀行迅速匯出,倘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係遭他人撿拾或竊取,則取得之人如何得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況且,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該帳戶資料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掌控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等人匯款後立即匯出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觀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帳戶資料及僅有被告自己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告訴人等人匯款後用以迅速匯出款項,亦足認定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含提款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吳昇泓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述各該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又被告交付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昇泓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吳昇泓等5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備註

吳昇泓

(告訴)

詐騙集團自稱新光證券人員以投資簡訊邀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吳昇泓瀏覽簡訊後加入LINE,對方再要求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吳昇泓佯稱投資股票集資可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王愷辰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2分

5萬元

1.告訴人吳昇泓於

警詢之供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按卷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存摺封面與內頁、轉帳交易成功匯款畫面、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

6.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

李明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新光證券助理「 陳湘婷 」,於111年2月下旬聯絡李明翰邀其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對方再要求下載APP「凱亞」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王愷辰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上午09時21分

60萬元

1.告訴人李明翰於

警詢之供述。

2.中信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797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3.帳戶個資檢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告訴人存摺封面與內頁、匯出匯款畫面

8.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

劉恬慈

(告訴)

詐騙集團自稱新光銀行投資顧問團隊,於111年2月17日聯絡劉恬慈分享投資訊息,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劉恬慈佯稱一起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王愷辰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5中午12時14分

5萬元

1.告訴人劉恬慈於

警詢之供述

2.LINE對話內容手

機畫面

3.轉帳交易手機畫

4.中信銀行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1173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

111年4月15中午12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5中午12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5中午12時23分

5萬元

陳聖威

(告訴)

詐騙集團先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弘風學院」。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撥打電話聯絡陳聖威加入該群組,並佯稱可代操股票誘使其參加投資,致陳聖威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王愷辰本案帳戶(嗣因中信銀行發覺本案帳戶為爭議性帳戶故將陳聖威該筆匯款退回)。

111年4月18下午1時53分

100萬元(後由銀行退回)

1.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之供述。

2.中信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797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3.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

4.帳戶個資檢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8.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9.手機畫面、聊天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

潘宣樺(告訴)

詐騙集團先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弘風學院」,於111年3月1日出潘宣樺加入該群組,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潘宣樺陷於錯誤,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透過ATM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王愷辰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上午11時26分

10萬元

1.告訴人潘宣樺於警詢之供述

2.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帳戶個資檢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

111年4月15上午11時56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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