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共計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
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
1日雲院隆97執全丑字第139號執行命令、內湖江南郵局第0050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及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8年2月19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求償,亦據本院向管轄法院查證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50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9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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