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宋慶麟

法定代理人 宋明洪

相對人 謝賢志鑫哲恩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無力支付,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會新竹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G-013】,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向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資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全部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第19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