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46號
原告 林麗雲
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張家銘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為伊所有,而非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家銘所有,故被告聲請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屬有誤,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經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家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復參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堪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家銘自111年5月16日起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無疑。次查,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第2項後段記載:「(電器及傢俱內容)冰箱、冷氣、洗衣機、熱水器、廚具組、衣櫃×2、置物櫃、21吋電視機、雙人彈簧床」,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出租人即原告提供予出租人即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家銘所用無訛。
㈡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原告所有而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家銘無關等語,應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廠牌
數量
1
電視
大同
1臺
2
冷氣
日立
1臺
3
冰箱
東元
1臺
4
洗衣機
三洋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