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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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大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機車發生事故;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楊大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年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桃砂實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飲用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816巷與環北路1段350巷口,不慎與 董穎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測得楊大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穎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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