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19號

原告 駱淑芳

被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明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復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店員,以誤將其設定為賣家,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清空帳戶,以免遭駭客領走款項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84,111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1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監,出監才能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4,11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4,111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目前在監,出監才能還云云,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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