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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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55號
原 告 喬翔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明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補陳,並備繕本1份。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原告補繳。
㈢提出被告曾明隆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