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鼎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再雄 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案件前由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案件予以審理,
復經原告於該案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153號),嗣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然觀
乎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因車禍事件過失傷害原告部
分,至因該車禍事實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部分既非屬刑事案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其就該部分即未可逕謂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
,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始稱適
法。是本件原告既請求車輛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損害所生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據此核算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1,000元, 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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