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9年4
月7日」更正為「99年4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
成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楊湘菱 、 廖凱玲 等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
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