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
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被告至94年2月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萬1502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並應給付其中5萬375元自94年2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借
款額度50萬元,自92年3月7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
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2萬981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雪華